在小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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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法律责任图1

疫情防护期间,不少家庭在家中囤积酒精。本案系一起在小区内非法储存、经营液化气罐、汽油的刑事案件,犯罪对象在性质上与酒精类似。作为易燃物品,酒精和汽油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相关行政法规对其储存和使用有明确的要求,不当行为不仅违反行政法规,甚至可能触犯刑律。

本文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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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帆

审判监督庭

2009年始,被告人殷某某为谋生,在未经许可且无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陆续销售液化气和汽油以牟利,并在本区川沙新镇的家中及小区公用自行车棚内非法储存液化气罐和汽油,期间也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罚。2018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殷某某的上述住处和公用停车棚进行检查,当场查获31瓶(15KG)满罐液化气和0.51吨液体石油产品(经检验属柴油范畴)。当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殷某某当庭供述自己有液化气站工作的经验,也非法经营液化气多年,液化气罐和汽油均是正规渠道购入,为确保安全将大部分满罐的气瓶放置在有遮阳棚、通风的公用停车棚中,少部分气瓶及空瓶搁置在住处北房间,装汽油的桶也搁置在南面阳台上,且家中不生火做饭,这次是因为原先存放地方被拆掉了,才会将上述物品临时寄放在住处和停车棚内,所以不会发生事故危害小区公共安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谋生而非法经营液化气和汽油,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存放的地点是空旷地,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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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限缩,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危害相当性,具体可以达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程度为要求,“明显”即危险的现实性,排除可能的危险;“即刻”指的是危险的紧迫性,强调距实害的发生具有一触即发的高度盖然性。

“明显”即危险的现实性,排除可能的危险、抽象的危险。具体危险犯之危险是否明显有待司法论证,须结合周围的物理环境、行为本身的危险系数、可能引发危害结果的条件及盖然性、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范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行为而推定危险的存在。

“即刻”指的是危险的紧迫性,强调距实害的发生具有一触即发的高度盖然性。即刻的危险意味着实害发生的紧迫性,危害结果的出现不仅是现实存在的,而且是即将发生的。危险的即刻性表明:一、危害行为可直接转化为危害结果,不需要其他条件的介入,该行为可单独且直接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二、危险转化为实害的瞬时性,即如果存在这种危险,实害几乎一触即发,难以避免。

因此,如果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系数较高,如在明火处、不通风处、人流密集处或储存条件简陋的环境内储存,且储存的数量较大,极易导致危险化学品爆炸、燃烧,危害小区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是不具有一触即发的危险性,且对这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本人也是尽量想要避免的,故其将满气钢瓶尽可能存放于有遮阳篷且四面通风的公用停车棚内,把收购的汽油放置在通风的阳台上,家中也不生火做饭,且本次查获的液化气罐和液体石油产品均已由相关单位收缴入库,未发现有安全质量隐患。因此,被告人违法储存液化气罐的行为尚未达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要求,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移动式液化气罐在我国属特种设备领域,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从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具体阐述,并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自2009年开始陆续经营,至案发近十年,其供述每年收入约七八千元,并以此维持生计,期间因同种行为经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继续经营,且经营储存量越来越大,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追究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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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也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受数次构成要件评价的情况。成立想象竞合的前提是行为本来可以构成数罪,只是在处断上将其作为一罪处理。如果行为并不满足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只是侵犯的法益具有复杂性,并不当然构成想象竞合,行为所侵害法益的数量并非成立想象竞合的标准。此外,法益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外观上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真实地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比如本案看似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在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后可见所谓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并未受到实质侵害。因此,认定想象竞合犯的正确逻辑应当是先分别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满足了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然后看法律是否规定了数罪并罚,如果没有规定则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从而确定适用重罪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行为的危险系数尚未达到构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要求,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前提,而是直接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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